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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加强重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渝水基〔2007〕25号)
2007-8-16 15:32:00作者: admin图片新闻: 不是点击量: 1901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加强重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渝水基〔2007〕25号)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农机)局,有关单位: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水利建设工程质量不仅关系着水利投资效益,而且关系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在建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切实保证工程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职责任务加快推进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通知》(渝办发〔2007〕180号)精神,我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一)严格执行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项目所在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除追究当事单位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领导责任。
    (二)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都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凡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在建项目,要立即进行整改。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三)严格执行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承建项目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四)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体制和质量管理职责
    (一)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能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二)进一步明确参建各方的质量管理职责
    1.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职责
    一是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二是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三是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检查参建各方质量体系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确保各方质量体系的正常运行。四是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五是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2. 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职责
    一是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二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三是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上岗必须持有相应的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四是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五是严格材料进场制度,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原材料、中间产品、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六是严格执行施工工序“开仓许可制度”,强化施工工序质量过程控制,上一工序不合格的,监理不得办理下一工序施工许可手续,并适时对原材料、中间产品、实体质量进行抽检。七是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3. 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职责
    一是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二是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三是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分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四是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量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五是如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六是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4.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管理职责
    一是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二是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三是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四是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五是应按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三、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重点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
  (一)加强重点隐蔽工程验收
挡水建筑物的基础处理、防渗处理等重要隐蔽工程以及直接影响防洪安全的险工险段的工程验收,必须先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的专家进行质量评价,质量评价合格后,才能组织验收。
    重要隐蔽工程执行联合检查验收制度。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组成联合检查验收小组,共同核定其质量等级后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二)加强分部工程验收
    分部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三)加强单位工程、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
    单位工程、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整改、重新组织验收。
    (四)加强建筑材料和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
    一是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二是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三是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四、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我市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实行强制性质量检测制度。施工单位在水利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中,必须委托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水利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测(包括工程的原材料和中间产品质量、隐蔽工程和工程关键部位施工质量、单元工程施工质量、建筑物外观质量等);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中,必须委托经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水利工程的质量抽检,抽检频率不少于施工检测的20%;工程不同的验收阶段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委托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验收前的质量抽检。
    五、加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如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工程处理方案,经有关单位审定后实施。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并实施,报市水利局备案;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经市水利局审定后实施;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市水利局审定后实施;特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市水利局审定后实施,并报水利部备案。事故处理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方案。需要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经原设计审批部门审定后实施。事故部位处理完成后,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过质量评定与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进入下一阶段施工。
    六、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
    (一)加强社会监督
    重点水利建设工程的项目法人要将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名称和质量责任负责人姓名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项目主管部门和主管地区政府要公布质量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所有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和揭发工程质量问题。
    (二)加强政府监督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建立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在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核查中,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的,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建议;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质量监督机构针对一般质量问题发出质量监督意见,针对较严重问题或严重质量问题发出质量整改通知,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期通常为1个月)整改到位,限期未整改或整改未到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向项目所在地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发出通报;情节严重的,将商请更换项目业主负责人,并追究项目业主和参建单位的法律责任。
    (三)加大执法力度
    要把工程质量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坚决查处有各种违法的行为。
    附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罚则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五日


主题词:水利工程  质量  管理  通知              
  抄送: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水利部质量安全监督总站,长江流域质监分站。                                        
重庆市水利局办公室                  2007年8月15日印
(共印60份)


    附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  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末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资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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